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主项) |
事项类别 |
行使层级 |
1 |
白城市卫健委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2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3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4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 |
5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6 |
医疗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 |
7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8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9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1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11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省级,市级,县级 |
12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 |
13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 |
14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市级 |
15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利 |
市级 |
16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行政裁决 |
市级 |
17 |
对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 |
行政确认 |
市级 |
18 |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市级 |
19 |
医疗机构评审 |
行政确认 |
市级 |
20 |
尸检机构认定 |
行政确认 |
市级 |
21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行政给付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22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 |
行政奖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23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24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省级,市级,县级 |
25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省级,市级,县级 |
26 |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27 |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 |
28 |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省级,市级,县级 |
29 |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 |
30 |
职业病防治奖励 |
行政奖励 |
省级,市级,县级 |
31 |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32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33 |
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 |
34 |
中医药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35 |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 |
36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37 |
对医师(含助理)资格的认定(组织医师资格考试部分) |
行政确认 |
省级,市级,县级 |
38 |
对医师(含助理)资格的认定(组织医师资格考试部分) |
行政确认 |
省级,市级,县级 |
39 |
对已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形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 |
40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行为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市级 |
41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和未自动报警装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42 |
对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存档、上报和公布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43 |
对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44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市级 |
45 |
" 对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行为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市级 |
4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市级 |
47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48 |
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49 |
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5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51 |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52 |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53 |
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5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55 |
违反《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56 |
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57 |
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58 |
违反《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59 |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60 |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61 |
违反《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62 |
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63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64 |
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65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66 |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67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68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拒绝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69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70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71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72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要求进行卫生管理、配备相应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73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7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75 |
违反《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76 |
违反《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77 |
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78 |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79 |
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80 |
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81 |
违反《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82 |
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83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84 |
违反《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85 |
违反《护士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86 |
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87 |
违反《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88 |
违反《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89 |
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90 |
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91 |
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不达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92 |
违反《血站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93 |
违反《献血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94 |
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95 |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96 |
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97 |
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98 |
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99 |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00 |
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01 |
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02 |
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03 |
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04 |
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05 |
违反《吉林省献血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06 |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07 |
对公共场所吸烟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08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行为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09 |
对用人单位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10 |
对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未依照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11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12 |
对用人单伟未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13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14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15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16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17 |
"对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18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19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或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20 |
对用人单位未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21 |
对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22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123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