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构 信息公开 办事服务 互动交流 数据分析 走进白城 专题专栏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7-05 09:58:00

白城市市政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规划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照明设施和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市本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监督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监督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发现市政设施损毁、丢失等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六条  自建自管市政设施的企业和物业企业应当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保护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智慧城市服务平台,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市政设施的财政投入,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依法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保护

第十条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巷道、甬道、公共停车场、广场、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非机动车架、井盖、公交站点候车亭、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志等设施;

(五)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存放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他拌和物;

(六)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七)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九)倾倒、焚烧、洒漏、堆积、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设置路障;

(十)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十一)机动车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

(十二)报废车、摩托车、非机动车以及其他物品侵占停车泊位或擅自设置、破坏、撤销停车泊位;

(十三)重型车、工程车在人行道、巷道和甬道上行驶、停放;

(十四)机动车碾压路边石;

(十五)使用过路顶管破坏道路;

(十六)破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其地上附属设施;

(十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费,及时按照标准回填路面,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恢复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挖掘道路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作业时间,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恢复费用标准的三至五倍缴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批准手续。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开挖道路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

第十八条  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因沉陷、缺失、损坏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除特殊情况外,维修工作应当在6小时内完成。其他养护、维修、抢修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

市政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权属确定维修责任人,并督促责任人检修,排除故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十项所指的行为;

(二)擅自占用桥涵或者改变桥涵结构;

(三)利用桥涵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五)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六)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随意停(放)车辆;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桥涵养护和维修单位对城市桥涵设施应当加强检测评估,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城市桥涵设施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桥涵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立即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装载危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应当在车辆通过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性评估,并按照评估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批准其通行。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四章    城市照明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住宅区、公园、景点、古迹等处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或者关闭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广告、标牌或者其他设施;

(六)非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

(七)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八)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拉)作业;

(九)其他损害、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原设施型号、材质恢复或者缴纳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渠道、泵站、蓄水池、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移动、损坏城市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十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十五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积雪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油烟及有害气体;

(六)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向各类水体排放污水;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八)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九)擅自拆除、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十)破坏湖泊、水塘、沟渠用于排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十一)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十二)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清掏出的污物应当及时运出。特殊情况需移动排水设施排出积水时,应在排水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监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因各类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修复受损的排水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必须提前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因突发事件或者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视其情节,处2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对损坏、缺失的市政设施进行维修、补缺,所需费用由该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侵害市政设施违法行为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侵害市政设施行为;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侵害市政设施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侵害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

(五)扣押侵害市政设施的工具、设备、物品等。

第四十一条  盗窃、故意毁损市政设施,阻碍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殴打、侮辱市政设施管理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市政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情况说明.docx

发表留言

网民留言

李   

希望白城市楼龄30年以上的可以也像棚户区改造一样能得到安置  造纸厂的楼电很危险 平房拆了之后就没有后续工作了   住在老楼里的基本都是年龄比较大的


回复

李阳1   

1

回复

李阳1   

1

回复

主办:白城市人民政府
承办:白城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

联系我们
网站标识码:2208000056

吉ICP备17005202号
吉公网安备 22080202000169号

访问量:
建议您使用IE8以上版本或使用360极速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