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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19-09-04 09:24:00

关于公开征求《白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白城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白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现将该条例草案在白城日报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19920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给我们。 

地址:白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白城市文化东路1 

邮编:137000 

联系人:王 达 

电话:0436-3267872 

传真:0436-3267825 

电子邮箱:bcsfgw@163.com 

    

    

    

  白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94 

    

  白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城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统一规划、社会参与、绿化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草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辖区内城市绿地面积,并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规划区内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优化绿化结构,以栽培优良乡土树种、品种和多年生草本植物为主,适量选育和引进适合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耐盐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八条 对于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逐年增加辖区内城市绿地面积的要求,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绿线管理。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绿地系统专项规划规定的各种用地绿地率控制要求,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应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法定标准。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区域的硬铺装应优先采用透气、透水、防滑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地生长、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抗性强乡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亚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宜居性、合理性。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前,附属绿化工程控制性指标及用地范围内涉及树木砍伐移植的,应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附属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前,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并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流、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七)权属不明的绿化,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绿化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认真做好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发现死亡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专业人员指导下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十八条 绿化管理责任单位修剪树木,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对树木进行修剪,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树木生长、绿化景观和管线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绿化管护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修剪。 

第二十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植补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钉栓刻划,晾晒捆绑,倚靠停放非机动车辆; 

(二)绿地、树池内堆放垃圾杂物、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放养家畜家禽、遛放宠物; 

(三)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烧烤、停放机动车辆,耕种、硬化或者圈占城市绿地; 

(四)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废水、热水和含融雪剂的冰雪或有毒有害物质; 

(五)刻扒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 

(六)在绿地内或者依托树木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花坛、座椅、园灯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苗木进行城市绿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所缺绿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刻扒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于擅自砍伐树木的,视情节处以树木基准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于刻扒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的,视情节处以树木基准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实际损失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以每株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于城市绿化的土地,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罚款额度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我市在本条例公布前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与本条例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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