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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2-31 00: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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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白政发〔2011〕39号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

  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的通知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白城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白城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六条 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市区实行爱国卫生月、门前卫生包保责任及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爱国卫生竞赛评比活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对其贯彻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工作;(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的疫情、食物中毒事故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竞赛评比、命名和表彰活动,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下列委员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做好社区卫生保健规划的贯彻实施,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和科学研究;做好公共场所、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解决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负责对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力度,逐步完善城市配套设施,为创建卫生城市提供必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加大环卫设施的建设,保持良好的生活环境;加强建设工地、拆迁工地和待建工地的管理,实施封闭围档;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内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按照《白城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违法建筑的监察管理工作;拆除严重影响市区规划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对违反有关规划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立案、查处。(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市区内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做好市区内生产和进口农药(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企业的登记工作;做好农药质量的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指导、参与农村除“四害”工作。(八)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培训农村养殖业,做好畜禽防疫工作,杜绝散养;做好冷鲜肉库、厂的卫生管理及冷鲜肉的检验检疫工作;指导所辖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并配合卫生等有关部门做好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工作。(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法规,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督制度,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对各种类型自然资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屠宰厂(点)的卫生管理工作。(十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普及卫生知识,引导中、小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引导托幼组织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的管理,严防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十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保健食品及化妆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符合法定标准和管理规范,使其基础设施、工艺流程、使用原料、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达到国家和省要求的标准;负责餐饮业食品安全,使市区餐饮业生产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基本要求,室内外环境、“四害”密度等各项指标符合要求。(十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十四)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部门:负责车船、车站、旅游景区景点、铁路沿线的卫生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及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积极宣传、开展除“四害”及公共场所禁烟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发生重大疫情时的管制工作。(十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水资源保护,做好水生物的检验、检疫工作;配合卫生部门预防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及开展灭鼠工作。(十六)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做好文化、体育公共场所的禁烟工作;督促辖区内网吧、歌厅、图书馆等文化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及除“四害”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的宣传活动。(十七)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大力开展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的宣传,对环境卫生脏乱差和不卫生、不文明现象予以曝光;引导、动员社会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十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等生产加工单位的环境卫生整治和除“四害”工作,使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十九)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除“四害”、健康教育、改水改厕等专项经费。(二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发生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案件的查处工作;强化交通管理,确保交通畅通。(二十一)其它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市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其目标要纳入各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机关、卫生乡(镇)、卫生村(屯)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领导组织,并落实爱国卫生制度,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居住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组织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实行下列制度:(一)每年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突出问题;(二)每年春、夏两季组织开展以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四害”为重点的爱国卫生活动;(三)各单位实行门前卫生包保责任制度,并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物尸体;(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四)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和宠物不免疫的;(五)在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第十六条 下列公共活动场所(除专设吸烟区外)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二)公共体育馆;(三)图书馆、档案查阅室、博物馆、展示厅;(四)会议室;(五)商场(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站(所)、金融营业场所;(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机)室;(七)卫生医疗单位;(八)学校、托幼儿园(所);(九)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十七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禁烟场所主办方应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三)及时劝阻吸烟者不在禁烟场所内吸烟;(四)不设置固定的吸烟室。

第十八条 市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种类齐全,保证数量,满足需要;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粪便处理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建筑工地进出口要硬化,进出车辆要冲洗;垃圾、粪便应当密闭运送,不得污染道路和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车站的候车室应合理设置垃圾箱、果皮箱和站内公共厕所;设立无烟区和吸烟区标志;建立卫生保洁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卫生保洁;候车室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质量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开展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推动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检查员职责:(一)受爱卫会委托,爱国卫生检查员对本辖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二)受爱卫会委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三)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卫会的检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荣获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达不到先进标准的,撤销其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先进单位或个人荣誉称号资格。

第二十九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其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爱卫会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在城市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责令其立即清理现场,并处20元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200元罚款;(三)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20元罚款;(四)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冥纸钱等祭祀用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罚款;(五)在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卫生的各种广告的,责令立即清理现场,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生产经营病媒生物消除、杀灭药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按照《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禁烟标志的,处以200元罚款;个人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以50元罚款。(二)各单位未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1月23日

 

 

主办:白城市人民政府
承办:白城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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