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白政发〔2011〕25号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白城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以适应现代城市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及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
(二)各开发区、居民小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含楼、门、单元、户牌号码)等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泡、平原、草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二)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
(三)推行、监督标准地名、译名的使用;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九)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发改、住建、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旅游、交通、铁路、市政、城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国家和省的要求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历史和自然地理特征,尊重本地风俗习惯;
(二)本行政区域内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市、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准重名;同一城镇内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准重名;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使用同音字;
(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应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地名命名要做到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
(九)一般不使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十)地名的命名应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消失的地名(含街路、楼门牌号码),应予以废名,名称注销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十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按国家和省的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的,必须更名的,应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