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白城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9日通过,于2026年3月24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31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白城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白城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由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白城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12月29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上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道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以及用于服务农村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含机耕道路)。
第三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联防联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可以建立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本合作等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村道路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巡查排查,分析研判农村道路交通事故原因、特点、规律,提出治理建议,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警示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农村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协调应急救援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运输经营准入管理,按照职责优化农村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强化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定期排查整治农村公路安全隐患,完善标志标线及安全设施;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规范农村运输市场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规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培训、考试及驾驶证核发程序;依法实施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及报废管理;强化安全技术状况检查,督促安全隐患整改;协同相关部门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强化校车及驾驶人安全监管;指导学校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定期组织应急处理演练。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司法行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协助公安交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处理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春运、春耕、秋收等交通安全风险突出时期,利用广播喇叭、宣传栏等载体做好农村区域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九条 农村派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辖区内车辆和驾驶人源头管理,掌握机动车、驾驶人基本情况,开展隐患动态清零、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区域无号牌、无行驶证、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车辆的全面排查,建立部门协作机制,依法开展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农忙时节、集市日、节假日等重点时段科学调配警力,增加移动警务执勤点,鼓励运用无人机巡查、电子警察抓拍等技术手段强化道路管控。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执法力度,在日常监管、年度检验中核查拖拉机运输机组的反光标识设置情况。未粘贴反光标识的不予注册登记,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并记录巡查具体情况。发现农村公路坍塌或者有坑槽、隆起、损坏等影响安全通行情形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水、平交路口、桥梁隧道、穿村过镇等路段为重点,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交通事故易发的农村公路平交路口、穿村过镇路段等地点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设置车辆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应急保障和防灾抗灾能力建设,组织落实农村道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的责任。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中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通;难以及时抢通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发布绕行路线。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班车、旅游包车、危化品运输车辆及重型货车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营运、违规载客、超限超载及非法改装等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农村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农村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并会同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定期联合开展非法运营车辆专项整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导本辖区行政村交通安全劝导站、交通安全劝导员开展农村交通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志愿者有序参与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维护农村交通秩序。
第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上道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制动、转向、照明等情况,确保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完整有效。
第二十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使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报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
支持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产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交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初审:于淼淼 复审:程继伟 终审: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