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白城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已由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12日通过,于2025年12月4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白城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白城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由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白城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2025年9月12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城市公园的建设、保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名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城市公园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理顺城市公园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属城市公园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秩序管理、巡查、服务等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文广旅、应急管理、林草、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坚持城市公园的公益属性,将城市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种、认养、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公园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城市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高度、色彩,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
城市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服务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具有应急避难功能的城市公园,应当根据灾害类型以及相应承担的主要功能,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应急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既有城市公园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组织实施改造;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内设置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给排水及其他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便民服务站,向游人提供急救箱、休憩饮水、多功能充电、雨伞等便民服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开挖公园地下空间。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施工的,应当保护公园景观和各类设施。因施工影响公园景观或者造成各类设施损害的,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园内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应当在指定区域进行,并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公园设施和景观,不得影响游人人身安全。举办活动期间及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清除垃圾。对公园环境、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并遵守噪声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攀折树木,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晾晒捆绑、倚靠车辆,践踏草坪、采摘花果;
(三)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攀爬建筑、雕塑、假山;
(四)兜售物品、占卜算命,擅自摆摊设点、举办展销等商业活动;
(五)放飞孔明灯,擅自燃放烟花爆竹;
(六)擅自发放广告宣传品;
(七)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露营、烧烤、营火、捕捞;
(八)擅自放生动物;
(九)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提升精细化养护水平,维护园林植物生长良好、公园绿地设施完好。
根据园林植物品种及生态习性,采取必要的防寒措施,确保其安全越冬。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
城市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条 车辆不得进入未设有相应专用车道的城市公园,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公园专用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在城市公园内非指定区域烧烤、营火、捕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车辆进入未设有相应专用车道的城市公园,或者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初审:于淼淼 复审:程继伟 终审: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