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白城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白城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白城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草案)》。现将该条例草案在白城日报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6月20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给我们。
地址:白城市洮北区文化东路1号(白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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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5月30日
白城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白城市乡村旅游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推进乡村旅游精品化、品牌化建设,提升乡村旅游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助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城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的规划开发、扶持培育、发展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旅游,是指依托乡村的地域空间、自然生态、人文资源等开展的观光游览、休闲度假、亲子娱乐、运动康养、研学教育、商务会展等形式的旅游活动。
第四条 白城市乡村旅游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以农为本、市场运作、融合发展、守正创新、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工作的组织和推动,将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促进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强化落实,加大对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建立健全乡村旅游综合协调及督导推动机制,统筹解决乡村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乡村旅游资源保护利用、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维护、安全监管、综合服务、秩序管理、纠纷处理和宣传推广等乡村旅游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优化乡村环境,根据本地实际,依法整合、利用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资源发展乡村旅游。引导村(居)民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将文明旅游、诚信经营纳入村规民约。协助相关部门及单位做好乡村旅游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规划编制、资源普查、规范管理、市场监管、宣传推广等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林草、水利、卫健、住建、应急、人社、教育、商务、网信、气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工信、民委、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乡村旅游产业发展和行业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支持乡村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规范行业竞争,促进乡村旅游企业诚信经营。反映行业合理诉求,维护乡村旅游经营者及从业者合法权益。
乡村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为其成员创业创新、开发建设、经营管理、信息咨询、交流合作、人才培养、营销宣传等提供服务。配合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林草等相关部门做好对乡村旅游行业的管理。
第八条 倡导文明健康、低碳环保的乡村旅游方式及节约、适度的消费模式。
旅游者、乡村旅游从业者应当践行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乡村旅游秩序,保护乡村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营造美丽、文明、和谐的乡村旅游环境。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乡村旅游发展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在编制和调整相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乡村旅游发展需求,在土地合理利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保障乡村旅游要素发展空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明确本行政区域乡村旅游发展的空间布局、业态类型、重点项目、要素配置、基础设施、营销推广、实施保障等内容,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尊重农民发展意愿,突出本地乡村特色风貌和文化传承,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文物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等强制性规定,注重与城乡规划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乡村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督查和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动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壮大乡村旅游市场主体,扶持乡村旅游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丰富乡村旅游产品业态,提升乡村旅游服务品质,鼓励乡村旅游资源富集地区规模化、集群化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及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合理安排乡村旅游项目开发及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乡村建设用地中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向乡村旅游项目倾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土地综合整治措施,依法盘活利用农村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闲置住房、闲置厂房等发展乡村旅游。
应当加强乡村旅游用地管理,禁止以发展乡村旅游的名义非法占用土地或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禁止将乡村旅游发展建设用地变相开发房地产。
第十四条 制定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参与乡村旅游开发管理、利益共享、合理稳定的制度机制。支持和鼓励成立乡村旅游合作社,利用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房屋、基础设施、自然、文化等资源和资产,依法通过出让、联营、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乡村旅游产业发展和利益分配。
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承包地及依法以市场化方式流转的具有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土地按照规划要求和用地性质依法开展餐饮住宿、农业研学、亲子娱乐、康养度假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享受服务业发展的有关优惠和奖励。符合相关条件的,公安、应急、卫健、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
鼓励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市场化承包方式取得农村荒地、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营权因地制宜发展乡村旅游。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需求,增加绿地、公园、广场、运动场、特色街区等公共空间供给,推进旅游步道、城乡绿道、骑行慢道、登山步道、补给驿站等旅游休闲设施建设,拓展休闲旅游空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旅游与美丽乡村、新型城镇化建设有机结合,统筹交通运输、住建、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加强道路交通、标识标牌、停车场、自行车停放点、加油站、充电桩、公共厕所、游客服务中心、物流服务站、医疗急救站、公交车、休憩设施、绿化亮化、供水供电、通信网络、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乡村旅游发展环境,提升乡村旅游公共服务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和更新农林、草原、交通、通信、水电、环保等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主动兼顾乡村旅游产业发展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开通连接旅游资源丰富、发展较为成熟、旅游者较为集中的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的客运旅游专线,非旅游专线靠近乡村旅游景区(点)的,按照有关规定延长线路或就近设置停车点。
乡村及旅游接待载体的绿化美化,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优先使用当地优质乡土树种、花卉等。引导村民增加庭院绿化。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老年人、残障人士、婴幼儿和孕产妇等群体的旅游舒适度需求,建设包括通行、服务、信息交流等适老化设施、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等安全便利的乡村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功能正常。
第十七条 发展乡村旅游的乡镇、村庄及乡村旅游接待载体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合理设置旅游导览、区域界限、服务设施和安全警示等旅游公共信息标识。在醒目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乡村旅游智慧服务平台建设,建立乡村旅游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完善乡村旅游预警机制,整合文化和旅游、交通、气象等信息,发布天气预报、道路通行、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景区(点)客流量及承载量等实时信息及景区(点)、旅游线路、餐饮住宿、投诉处理、信用评价等旅游服务,提高乡村旅游运营效率和智能化管理水平。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整合资源,建立和利用电商平台,完善宣传引流、产品展示、预订查询、支付结算、评价交流、智慧导览、风险预警等线上服务功能,推动乡村旅游智慧化。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旅游咨询服务体系建设,在机场、车站等公共交通枢纽、休闲街区、旅游集散中心及发展条件成熟、游客数量较大的乡村旅游重点村镇、旅游接待载体设立游客咨询服务中心或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点)、餐饮住宿、线路交通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构建乡村旅游志愿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乡村旅游志愿者为旅游者提供咨询讲解、文明提醒、秩序维护、应急救援等方面公益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实际,统筹安排乡村旅游产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用于乡村旅游规划编制及研究、宣传营销、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重大活动开展、人才队伍培养、旅游商品开发、重大项目扶持、特色文化挖掘保护、信息化平台建设、产业发展重点村和高等级标准化创建企业奖补等。
发改、农业农村、住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在优化产业发展和扩大投资建设时,应当重点对与乡村旅游融合的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旅游扶持激励政策,发挥财政资金扶持引导作用,坚持“先建后补”,加大对乡村旅游产业支持力度,带动社会资本投入,促进本市乡村旅游项目规模建设、特色产品开发、服务质量提升等品质发展。
按规定统筹的相关涉农资金可以用于支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旅游营商环境,制定支持乡村旅游投资和消费的政策措施,依法为乡村旅游企业在证照办理、项目建设、融资信贷、税费减免、奖补申报等事项提供便利,加强对促进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方针的宣传,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乡村旅游产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乡村旅游产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拓宽农村资产质押担保物范围,依法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集体林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积极推进集体经营性资产股权、乡村旅游项目开发经营权等质押贷款业务。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通过小额贷款实现融资。
支持和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用乡村旅游经营主体需求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增强乡村旅游产业面对运营、自然灾害等方面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加强旅游专业学科建设,强化乡村旅游相关研究与实践,促进校企对接合作,培养乡村旅游专业人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乡村旅游专业人才引进、培养与激励长效机制。搭建人才发展平台,建立乡村旅游人才库,加强对专业人才的管理评价,完善乡村旅游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高层次人才认定制度。建立对促进乡村旅游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社会组织、相关人才、返乡入乡创业人员给予奖励机制。建立乡村旅游人才培训体系,统筹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教育、人社等部门,将乡村旅游纳入培训计划,培养乡村旅游产品策划、运营管理、市场营销、服务技能等专业人才,提高乡村旅游从业人员专业素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乡村传统文化和民俗风情,在保护的基础上依托乡村历史遗迹、民族村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开发乡村文化旅游产品,推动乡村旅游精品化、品牌化发展。
加强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乡村农业农耕、民族民俗、非遗文化的研究、保护和利用,鼓励建设乡村博物馆,丰富乡村文化内涵。鼓励开展具有乡村特色的民俗文化活动,挖掘“吉剧”“二人转”等传统曲艺文化及少数民族文化,培育扶持乡村本土文艺团队建设。支持乡村与专业艺术团体合作,打造特色鲜明的乡村文化旅游精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乡村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以“全域统筹、差异发展”为原则,确立整体形象定位,制定市场推广计划,统筹乡村旅游宣传营销工作,建立乡村旅游品牌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乡村旅游企业利用推介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平台,宣传推介乡村旅游特色产品。鼓励开展乡村旅游宣传推广活动,拓宽乡村旅游客源市场。
文化和旅游、商务、民委、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组织重大文旅活动、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经贸交流、民族民俗、丰收节、农特产品交易会等活动中加强乡村旅游宣传。
利用新媒体平台,扩大乡村旅游宣传。鼓励乡村旅游企业与专业宣传策划机构和团队合作推广乡村旅游品牌。发挥旅游者在宣传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和支持旅游者积极参与乡村旅游宣传推广。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区域乡村旅游合作机制,加强与对口合作地区及周边地区的乡村旅游深度合作与交流,整合乡村旅游资源,共同开发乡村旅游跨区域精品线路和产品,促进区域间资源互享、宣传互助、客源互送、信息互通,推动区域乡村旅游协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标准化与品质提升建设,对提出评定申请的乡村旅游企业,按照吉林省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及旅游民宿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予以评定并公布。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乡村旅游企业,应当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乡村旅游企业,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或者称谓经营或宣传。
培育乡村旅游产业品牌、地域品牌,打造高品质乡村旅游重点村镇、景区村镇、等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及旅游民宿等。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发具有白城历史、文化、民俗等地方特色的非遗产品、手工艺品、农特产品、文创产品、食品等乡村旅游商品,培育特色乡村旅游商品品牌。鼓励乡村旅游企业借助电商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等线上平台进行乡村旅游商品展示宣传和销售,促进消费,增加乡村旅游收入。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乡村旅游商品注册商标、专利,保护、推广、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支持挖掘地方特色饮食文化,传承、推广乡村餐饮老字号及地方传统美食制作技艺,建立乡村美食名录,培育特色乡村旅游美食品牌。
鼓励乡村旅游商品及特色美食餐饮在景区(点)、休闲街区、旅游集散中心、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区域展示展销。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湿地、草原、河湖、田园、风电、冰雪、民俗、文化等乡村旅游资源,推进乡村旅游与农林、文化、水利、体育、教育、商贸、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打造新场景,培育新业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生态资源、环境和特色历史风貌、文化民俗的保护,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文物保护等规定,坚持保护优先,健全耕地、湿地、草原、河湖、森林等保护和修复机制,促进乡村旅游产业可持续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乡村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乡村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乡村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发展状况调查,建立乡村旅游资源数据库,实施动态更新机制,定期补充、更新相关信息,根据自然生态、遗址遗迹、民族特色村寨、田园风光、新能源景观、历史文化、特色商品等资源分布特点进行差异化开发。
第三十三条 乡村旅游景区(点)应当在保护乡村旅游资源环境、保证旅游安全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按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超过最大承载量应当及时采取预约、分流、疏导等措施进行流量控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旅游安全综合监管机制,将乡村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乡村旅游突发事件及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应急演练,压实安全主体责任。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公安、应急、卫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乡村旅游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推行联合执法制度,对同一乡村旅游企业进行多项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联合开展。
建立乡村旅游风险预警机制,就乡村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及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十五条 乡村旅游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标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加强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属地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报告。
乡村旅游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乡村旅游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对生产经营区域内可能危及生命财产、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点位、设施和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提供高空、高速、漂流、滑雪、水上、潜水、射箭、探险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及服务的乡村旅游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经具有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测、维护、保养和评估,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乡村旅游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高风险乡村旅游项目及服务安全运行细则,配备专业人员保障旅游者安全,旅游经营者依法投保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实施安全监管,为旅游行业特种设备目录外的小型游乐设施提供安全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公安、林草、水利、商务、卫健、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等有关部门建立乡村旅游联合执法及服务质量评价机制,依法对乡村旅游市场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管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旅游投诉处理机制,利用旅游景区(点)、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旅游民宿、星级旅游饭店、旅行社及媒体平台公布旅游投诉方式。受理机构接到乡村旅游相关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在五个工作日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乡村旅游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通过电商平台等网络平台经营乡村旅游业务的,应在平台显著位置标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等信息,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乡村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乡村旅游信用评价体系,依法组织开展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信用评价、信用修复等工作,建立乡村旅游诚信目录,促进乡村旅游企业诚信经营。
第四十条 乡村旅游企业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并在醒目位置公示价格。拥有多个体验游览项目的,可设置单独门票或联票、套票,由旅游者自主购买,禁止强迫旅游者购买联票、套票。
乡村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全日制学生和其他优抚对象等特定旅游者减免门票,享受减免门票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乡村旅游产品、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胁迫或者诱骗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产品服务。
乡村博物馆、纪念馆、文化场馆等应当免费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乡村旅游企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乡村旅游产业发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乡村旅游专项扶持资金的;
(二)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遭到破坏的;
(三)违反乡村旅游专项规划审批乡村旅游建设项目的;
(四)未依法履行服务或者监督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乡村旅游投诉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