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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4-25 08:31: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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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白城市市政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白城市市政设施保护条例》,由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白城市市政设施保护条例

(《白城市市政设施保护条例》已由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 于2019年3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9年4月25日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保护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保护

第四章 城市照明设施保护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监督保护工作。

公安、交通、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监督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日常巡查,定期养护、维修,保证所属市政设施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智慧城市服务平台,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市政设施的财政投入,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保护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巷道、甬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非机动车架、井盖、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道路结构;

(二)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志等设施;

(四)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六)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七)在路面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它拌和物;

(八)倾倒、焚烧、洒漏、堆放、晾晒物品,排放污水、采砂取土、设置路障;

(九)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车辆擅自行驶;

(十一)擅自设置、破坏停车泊位;

(十二)重型车在人行道、巷道和甬道上行驶、停放;

(十三)非机动车以及其它物品侵占道路两侧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十四)机动车碾压路边石;

(十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广场、游园、步行街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和破坏大屏幕、音响、喷泉、雕塑、围栏、宣传栏、防护网等设施;

(二)破坏长廊、凉亭、张拉膜、座椅等休闲设施;

(三)破坏游乐、娱乐、康乐设施;

(四)移动、占用、破坏阻车石;

(五)损害、侵占其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倍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

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履行延期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作业时间,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

逾期未报送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补报计划。

第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先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挖道路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井盖、护栏、标牌等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进行日常巡查维护,因沉陷、缺失、损坏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进行补装、维修或者更换。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六小时内完成。其他养护、维修、抢修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的行为;

(二)擅自占用桥涵或者改变桥涵结构;

(三)利用桥涵从事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它危险物品;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人对城市桥涵设施应当实施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城市桥涵设施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产权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桥涵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及悬挂物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城市照明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住宅区、景点等处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占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关闭照明电源;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广告、标牌或者其它设施;

(四)擅自在照明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以及堆压物品;

(五)依附照明设施堆放各种物品;

(六)非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

(七)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八)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拉)作业;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确需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接用、关闭照明电源,或者架设线缆、设置其它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产权人负责实施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蓄水池、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十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十五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

(三)擅自拆除、穿凿排水设施;

(四)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五)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积雪、垃圾和建筑砂浆等杂物;

(六)向排水设施内排放油烟、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

(七)利用排水设施向各类水体排放污水;

(八)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九)破坏湖泊、水塘、沟渠用于排水设施的使用功能;

(十)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的,产权人应当及时清掏、疏浚和修复,特殊情况需移动排水设施排出积水的,须在排水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监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施工费用。

各类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修复受损的排水设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并可视其情节,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占用、挖掘,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不符合补办手续条件的,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产权人对沉陷、缺失、损坏的设施未立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未及时进行补装、维修、更换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产权人未及时清掏、疏浚和修复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侵害本条例规定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以外其它市政设施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扣押侵害市政设施的工具、设备、物品。

阻碍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市政设施维护单位不履行巡查、养护、维修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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