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构 信息公开 办事服务 互动交流 数据分析 走进白城 专题专栏
发布时间:2019-04-11 13:25:00    来源:
收藏

关于公开征求《白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2019年立法计划,现将《白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9年4月2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地址:yupaihua@126.com

二、联系人:于派骅,联系电话:3216685

 

 

附件:《白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中共白城市委宣传部

                        2019年4月11日



 

 

白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议与引导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城乡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保障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做到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相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各类先进典型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七条 各级媒体应当利用各类宣传媒介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倡议与引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尊严,爱护国旗、国徽,尊重国歌。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市(村)民文明公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以及其他行为准则,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倡导下列行为:

(一)友善待人,用语礼貌,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二)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活动,自觉抵制邪教;

(三)文明用餐,注重餐桌礼仪,提倡“光盘行动”,餐后将剩余食物打包;

(四)以积极健康的方式文明开展或参与节庆活动;

(五)文明祭奠、绿色祭扫,文明节俭办喜事,不攀比铺张,减轻人情负担。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倡导下列行为:

(一)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节约公共资源;

(二)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时先出后进,不在电梯内跳跃、打闹,上下楼梯、使用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靠右侧通行;

(四)参加集会、观看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有序进退场,对号入座,散场时随手带走垃圾杂物;

(五)组织广场舞、室外歌唱等文体娱乐活动或从事甩鞭、投掷飞镖等健身活动时,按照规定选择时间及场地;   

(六)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公交车等公共场所内保持安静,轻声接打电话;

(七)文明饲养宠物,携宠物出户时,用牵引带牵领;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饲养宠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及时清理所携带宠物产生的粪便;不虐待、遗弃宠物。

(八)遇突发事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围观;

(九)文明上网,树立网络道德意识,自觉抵御网络谣言,理性发声,传播正能量。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生态环境卫生,倡导下列行为:

(一)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倡导绿色消费,减少使用一次性物品,优先使用节能环保产品;

(二)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生活方式,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垃圾分类投放,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四)文明如厕,爱护公厕设施,便后及时冲洗,自觉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五)减少吸烟行为,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倡导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礼让行人;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临时停放车辆,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六)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道路时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快速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乱穿马路;在车行道上不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倡导下列行为:

(一)信守旅游合同,遵守景区的秩序与安全规定,服从引导;

(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参与有辱国家尊严和民族感情的活动,不从事破坏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四)爱护旅游资源,保护当地环境和旅游设施,拍照摄像遵守规定,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

(五)遵守当地文明行为规范,尊重服务者,与他人友善相处,不从事危及他人和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公共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和睦共处、互相帮助,依法、文明处理矛盾纠纷,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二)不占用或者损坏公用设施设备、不侵占公共活动空间和绿地,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

(三)不在室外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在小区楼道公共场所张贴涂写广告,不高空抛物;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诚信经营,明码标价,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第十七条 遵循学生认知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弘扬尊师重教、崇智尚学的良好风尚。

第十八条 注重家庭教育,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与人为善的家庭美德;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恪守家规家训,弘扬优良家风。

第十九条 传承红色基因,崇尚革命精神,学习英雄事迹,积极参加“双拥”和军警民共建活动,关爱、尊重英雄、烈士、军人及其家属。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守则、村规民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行业守则或者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将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融入其中,鼓励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制定关爱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政策,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按照自愿原则,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见义勇为和文明行为宣传教育等活动予以记录,作为实施表彰、奖励的依据,并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活动。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等先进典型人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对处于困难的人以合法适当方式提供帮助,积极帮助他人表现突出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阅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阅读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学雷锋志愿服务站、公益阅读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便携设备充电、避风避雨,看书读报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机场、车站、商场、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配备独立的母婴室。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特殊群体配建更为安全便利的通行、卫生设施。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者。

(一)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二)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必要时应当积极协助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维护捐献者的尊严。

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的个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使用、人体组织和器官移植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开展多样性志愿服务活动。

(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事前应取得被服务对象或者相关部门同意;

(二)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和保障;

(三)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依照规定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为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员实施紧急救助或者提供必要帮助,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一)支持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二)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三)对紧急现场救护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和组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未成年人子女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就业、子女入学、法律援助等服务,提高外来务工人员待遇,增强其认同感和归属感。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大投入,逐步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使用文明用语和规范用语,提升服务效能,树立文明形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制定完善具体办法,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游、农林、水务、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引导公民文明旅游、爱护环境、保护生态等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教育机构制定校园文明规范,加强文明校园建设,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并将其纳入教育、实践内容,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教学行为。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积极预防和处置校园霸凌事件,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范围,并推动落实。

第四十二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单位应当宣传、倡导文明行为规范。

城市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主次干道、商业街区、宾馆、广场、公园、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等文明行为规范。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的氛围。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进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建立健全村民、居民自治组织,将文明行为促进与文明村、文明社区建设结合起来,增进邻里团结互助,营造和谐氛围。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相关责任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采用“横向不对比,纵向不加压”标准,以社会反响为依据,聚焦纠正效果,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评审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和因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记录的不文明行为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县(市、区)和开发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七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投诉、举报。

政务咨询投诉举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重点监管,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依法予以曝光,必要时可以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进行劝阻;经劝阻后仍不改正的,交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将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开展商业活动、集会、广场舞或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产生超过国家标准的噪音,干扰他人生活的;

(二)集贸市场、便民网点和流动摊位商户违反规定擅自在外摆摊设点,临街商户未获批准用宣传品占用机动车道,堵塞消防通道的;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垃圾,乱弃动物尸体,随地吐痰、便溺的;

(四)张贴(喷涂)广告、散发传单,发布内容低俗户外广告,违规在树木、电杆、建(构)筑物外墙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张挂的;

(五)踩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毁林占绿,破坏绿化设备的;

(六)在禁止的区域露天焚烧抛洒冥纸、秸秆、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侵占公共空间,在公共区域乱堆、乱放、私搭乱建,违规私拉电线、插座的;

(八)在禁止的区域内遛放宠物,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卫生清理措施,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

(九)机动车不按停车泊位、标识方向随意停放,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使用障碍物或僵尸车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或在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持续停放车辆,影响他人的;

(十)驾驶非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按交通指示灯行驶的;

(十一)行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

(十二)公交车和出租车等运营车辆随意停靠,公交车未到站上下客,出租车随意上下客,甩客、欺客、拒载、超载以及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经营行为的;

(十三)乘客干扰妨碍公共运营车辆司机安全正常驾驶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通过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主办:白城市人民政府
承办:白城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

联系我们
网站标识码:2208000056

吉ICP备17005202号
吉公网安备 22080202000169号

访问量:
建议您使用IE8以上版本或使用360极速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