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白城市志愿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2022年立法计划,现将《白城市志愿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集期限为30天。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5月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地址646751791@qq.com
二、联系人:曾哲,联系电话:3216685
附件:《白城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中共白城市委宣传部
2022年4月1日
附件
白城市志愿服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非盈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完善志愿服务体系,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县(市、区)及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志愿服务工作,加强本行政区内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宣传表彰、经验推广等工作,并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精神文明建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志愿服务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及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规范制定、违法行为查处等行政管理工作。
共青团、总工会、民政局、红十字会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劳动,提倡和鼓励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提倡国家公职人员带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是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相关单位组成的志愿服务联合组织,应当履行引领、联合、服务、促进职责,按照章程规定,做好志愿服务活动开展的指导和服务协调工作,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志愿者可以自行或通过志愿服务组织,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在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进行注册。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注册服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志愿服务组织每年必须参加民政部门组织的年检,坚持重大事项报告,相关事项变更备案制度,依法接受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评价、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
(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
(六)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
(七)履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发布志愿者招募信息,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身份证明和志愿者标志。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或争取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四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联合会,乡镇(街道)应建立志愿服务队,各村(社区)应建立志愿服务站,按照设立的宗旨和章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指导志愿服务活动。
各部门、单位应建立志愿者服务队,并按照设立的宗旨和确定的职责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按照本级志愿服务联合会章程申请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五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四)对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五)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六)有困难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八)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九)法律、法规及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报酬;
(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
(六)不能继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活动任务时,应当提前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鼓励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注册,从事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危济困、爱老助幼、帮孤助残、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科技推广、医疗卫生、理论宣讲、文化文艺、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环境保护、拥军优属、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社会公益服务。提倡为空巢老人、残疾人、困难家庭、留守儿童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家庭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协议:
(一)有安全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一方要求签订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必要的物质保障;
(五)风险防范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及以上精神文明建设的办事机构、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应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予以指导。开展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的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三条 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相关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使用或者佩戴规范的志愿服务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非法活动或者其他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并定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将每年3月5日定为全市志愿服务日,3月份最后一周定为全市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充分发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务工作者以及公众人物在志愿服务活动开展中的表率作用;建立健全本行业志愿服务团队,为志愿者提供适当的志愿服务岗位,并对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的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志愿服务工作,将培养学生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德育教育范围,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活动可以纳入高等学校实践学分管理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第二十七条 支持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发展,倡导老年人开展自助、互助等志愿服务活动,推动老年志愿服务组织与学校的合作,发挥老年人在教育引导青少年、传递文明风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智慧助老工作机制,志愿服务组织应为老年人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信息注册、活动记录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具备教育、科技、文化旅游、体育、医疗、法律、心理、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协作交流,开展区域性、专业性合作,加强志愿服务联动,提高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有序开展。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站、志愿服务站收集辖区内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引导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辖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治理等方面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城乡志愿服务协同发展,培育壮大乡村志愿服务力量,支持城区志愿服务组织赴乡村开展志愿服务,推动志愿服务融入乡村振兴,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章 志愿服务文化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就近、就便开展“随手志愿”服务,倡导“微志愿”服务活动,营造志愿服务人人可为、时时可为、处处可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志愿服务精神宣传,普及志愿服务文化,创造有利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一条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社会保障等专业机构,分层分级开展志愿服务人才培养和相关理论研究,挖掘志愿服务文化内涵,增进志愿服务文化认同。
县(市、区)级以上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选树志愿服务先进典型,推进“全民志愿·公益白城”建设。
第三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发布者、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费向社会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出版物、影视作品等载体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物业管理规约、行业规范和学生行为规范。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可以由政府投入、依法进行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构成。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资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并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环境、大型活动组织等领域的志愿服务运营管理,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交通场站、医疗机构、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公共文化设施等公共场所以及直接面向社会、接待和服务群众的单位应当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方便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和群众提出志愿服务需求,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村和社区必须组建志愿服务站,在辖区内招募志愿者,开展便民、利民的志愿服务活动,并积极配合上级志愿组织开展各类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市级志愿服务表彰工作由市委、市政府牵头,市委宣传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全市志愿服务表彰工作由市文明办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造成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协助受害人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假冒、盗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标志的,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和物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在参加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志愿服务的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或者为他人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违法的志愿服务组织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学习、生活的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人华侨及外国人申请注册志愿者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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