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及时制止和纠正农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农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道路交通活动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道路,是指城市市政界外的县道、乡道,村道以及在国家公路网络体系之外,用于服务农村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含机耕道)。
第三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协同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可以建立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本合作和基层组织自筹等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文明建设,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公众号等媒介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春运、春耕、秋收等重要农忙时节充分利用农村大喇叭、一村一栏宣传阵地等做好农村地区群众、机动车、非机动车等驾乘人员的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和应急保障机制,落实属地、部门、自然人责任,制定“主体在县、管理在乡、延伸到村、触角到组”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加强行政村交通安全劝导站建设,组织配备行政村交通安全劝导员(驻村辅警地),并落实相关责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农村公路“路长制”,各县(市、区)应当设立农村公路总路长,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解决农村公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职尽责。各乡(镇)设立乡(镇)路长,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路域环境整治等工作,协调解决路段出现的问题。各行政村设立村路长,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日常爱路护路活动,及时发现并上报道路病害、安全隐患等情况。
县、乡、村路长应当分别由其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应急、公安、交通、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处理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负责指导农村(场、组)制定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应当包括交通安全行为规范、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等内容,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规范村民交通安全行为。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开展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改。
第十条 村(场、组)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行政村交通安全劝导员(驻村辅警)开展安全劝导、隐患排查等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地区交通安全的综合监管,对各相关职能部门、交通运输企业等履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职责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事故预防、违法查处、事故处理、机动车号牌登记、交通疏导、应急处置等管理工作,指导行政村交通安全劝导员(驻村辅警)开展农村交通管理工作等。
乡镇派出所负责统计本辖区机动车及驾驶人基础信息、排查道路安全隐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职责,监督驻村辅警开展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国家、省相关文件规定的涉及农村道路交通管理的其他职责。
行政村交通安全劝导员(驻村辅警)负责本辖区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交通违法行为劝导、宣传教育、基础信息采集以及道路隐患排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教育、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司法、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的属地管理职责。积极统筹协调行政村交通安全劝导员(驻村辅警)等人力资源,全面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治理行动。对乡镇村屯路口实施有效管控,维护路口交通秩序;强化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及驾驶人员的源头监管;对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及时劝导纠正,引导群众遵守交通法规;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公众交通安全意识与自我保护能力。
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协同乡镇人民政府,严格依据规定频次,对农村公路开展养护巡查工作,并详实记录每次巡查的具体情况。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公路存在损坏迹象或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专业力量进行修复整治,及时消除安全威胁。
因特殊原因无法迅速完成修复与隐患排除工作,应当立即在危险路段依法依规设置警示标识,或视实际路况设置限行、限载标志,切实保障过往车辆与行人的出行安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村(场、组)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当依法取得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保证农业机械车辆处于安全可靠的技术状态,其安全警示标志、防护装置等各类安全设施应当完整且能正常发挥作用。同时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主动向农业农村部门提出申请并配合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行人在农村道路通行时,应靠路边行走,不得随意横穿马路、在机动车道内逗留嬉闹;通过路口或没有交通信号灯路段时,需确保安全后通过。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辖区农村“四无”机动车及农机车辆进行全面清理与规范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确保相关工作有效落实。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职责对辖区内农村“四无”机动车和农机车辆基本信息进行排查后,建立信息档案。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车辆,及时完成注册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需强化对因缺少原始凭证而无法完成登记车辆的监督,并常态化治理。对于车况较差、无法正常行驶或已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应当督促其依法进行报废处理;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未登记且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已达到报废要求的车辆,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机车辆管理相关政策引导、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并严格执行监督执法任务。通过注册登记、车辆检验等工作积极引导机主为拖拉机挂车与联合收割机张贴反光标识。同时倡导其他在农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张贴反光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强化对农用机械车辆粘贴反光标识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警力部署、勤务安排、警务保障等方面应当向农村地区倾斜,加大上路巡逻执勤执法力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农村道路临水、急弯陡坡、乡村公路和城乡结合部等风险隐患路段和事故多发点段进行隐患排查和治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建设、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限制乡村道路随意接入各等级公路,条件成就时应尽量通过支路合并等措施,减少平交道口数量,增大平交道口间距。
农村道路平面交叉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公路、城市道路技术标准和《城镇化地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农村公路与国省干线平交道口,应当增设减速带和停车让行等标志,强化路段降速和路口警示,规范平交路口通行秩序。有条件的,可以增设信号灯。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班线客车、旅游包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及重型普通货车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非法载客、大吨小标”、超限超载、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的重点打击。
教育部门应联合有关部门加大农村学校周边黑校车打击力度,加强农村学校校车服务保障,提高校车配置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班线客运车辆、旅游包车、校车等车辆安全带使用的监督管理。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证车辆安全带配备齐全、完好、整洁,并告知乘客正确使用。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力投放,按照发展规划调控运力,促进农村道路运输有序发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参与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四无”,是指无号牌、无行驶证、无保险、无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联系人:孙岩 联系电话:176044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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