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省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农业农村局处理白城市辖县(市、区)行政复议案件,承担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法履行答复、举证等义务,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市农业农村局承担白城市辖县(市、区)行政应诉工作,应当依法履行答辩、举证、出庭应诉等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依职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种子管理机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肥料监督管理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兽药饲料监察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机构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白城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章 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局法规科是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局有关业务科室(单位)在局法规科的统一组织下,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局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并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局法规科履行以下主要工作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处理或者在法定时间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的审查申请;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四)受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项;
(五)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事项;
(六)拟定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七)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执行省农业农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九)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十)组织办理鉴定事项;
(十一)对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章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作为被复议主体接受市政府或省农业农村厅复议审查或作为被诉讼主体接受人民法院审查时,局法规科履行以下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办理不服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答复工作;
(二)组织办理因不服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三)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第八条 局有关业务科室(单位)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履行以下具体职责:
(一)指定1-2名工作人员参与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二)参与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工作;
(三)受市农业农村局法定代表人委托并在委法规科指导下,承办因不服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答复或者行政应诉工作。
(四)负责提供行政复议书面答复或行政应诉答辩,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局法规科提出,报局领导同意后,召集局相关业务科室(单位)讨论研究;必要时,提交局务会或者会议研究决定:
(一)疑难、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且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意见;
(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章 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处理及程序
第十条 市农业农村局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复议答复或出庭应诉: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服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白城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市农业农村局复议答复或出庭应诉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局参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市农业农村局局长是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局领导班子是行政机关负责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白城市人民政府等上级有关规定,必须由市农业农村局机关负责人直接答复或出庭应诉的,应由市农业农村局局长或其他局领导按规定直接答复或出庭应诉。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市农业农村局局长可以指定或委托局法规科及局有关业务科室(单位)工作人员和专职律师,作为代理人答复或者出庭应诉。其中,因局有关业务科室(单位)以市农业农村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市农业农村局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该科室(单位)负责人应当作为该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市农业农村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答复或者出庭应诉的,应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市农业农村局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一)对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应诉案件,由局法规科拟定答辩状和收集相关资料,经局分管领导审阅、报局长审定后递交人民法院;
(二)对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行政应诉案件,由局法规科织局相关业务科(单位)拟定答辩状和收集相关资料,经局分管领导审阅、报局长审定后递交人民法院;
(三)对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直接起诉的行政应诉案件,由当初以市农业农村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局有关业务科室(单位)拟定答复书或答辩状,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局法规科审查、局分管领导审阅,报市农业农村局局长审定后递交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当初以市农业农村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局有关业务科室(单位)应按要求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作简要的书面说明。
行政应诉证据收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执行。
(四)行政复议或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准备书面代理意见,准时出庭答复或应诉、听证。
(五)市农业农村局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不服,经局法规科或局有关业务科室(单位)提出,报局领导同意后,可以提起上诉和申诉。
(六)被白城市人民政府、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市农业农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局有关业务科室(单位)应代表市农业农村局及时依法重新作出,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局法规科在组织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市农业农村局或种子管理机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肥料监督管理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兽药饲料监察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发现局有关业务科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打击报复或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
发现白城市所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发现其工作人员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打击报复或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局法规科在组织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时,发现因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局机关纪委提出建议,对负有责任的局有关业务科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受市农业农村局局长授权委托后不提出书面答辩或答复,或者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确认无效、撤销、确认违法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不遵守裁量权基准的;
(八)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九)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十)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市农业农村局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市农业农村局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由局法规科、机关纪委联合提出建议,报局党组审定后,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农业农村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所需经费、办公用房以及交通、摄像、录音等设备,列入局机关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局法规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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