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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农业农村局畜禽规模养殖场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0-10-03 09:46:00    来源:    字号: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强化畜禽养殖过程监管,推行科学养殖行为,促进我市畜牧业健康发展,确保全市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确保畜禽及其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吉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及农业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畜牧生产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白城市境内从事畜禽养殖的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规范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是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年出栏5000只以上;生猪年出栏3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兔年出栏5000只以上;鹿存栏30只以上;貂、狐、貉存栏100只以上;鹅、鸭存栏分别在1000和2000只以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包括新建(扩建)规模养殖场(户)申办及备案;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报检;畜禽生产过程中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兽药饲料使用及养殖档案。 

  第五条 白城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城公安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的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市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农村局。 

  第六条 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负责辖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监管,具体工作由各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对本辖市内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监管。 

  第二章 养殖场设立 

  第八条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户)的应向县农业农村局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各农业农村局在接到申请后应于3日内报市农业农村局审批。 

  第九条 已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尚未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向县农业农村局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由各县农业农村局审批。 

  第十条 各地在接受申请后应及时依据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申请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立项建设,已建养殖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二条 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应递交以下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畜禽养殖场基本情况登记表; 

  3.畜禽养殖场设计说明 

  4.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专职防疫人员的身份证(附具当地村委会证明); 

  6.免疫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检疫报检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含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病死动物、染疫动物及产品掩埋地点);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畜禽规模养殖场(户)主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核发新证手续。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应与居民生活市、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适当的距离。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及产品必须及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主动接受市农业农村局的指导,建立完善生产、防疫、消毒、台帐登记、疫情报告等制度。 

  第十五条 规模养殖场(户)必须及时到当地农业农村局对畜禽存栏、品种等变更情况进行备案,并自觉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行为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对所有存栏畜禽必须按照动物防疫的要求,建好畜禽圈舍,实行圈养,坚决杜绝放养的养殖方式。 

  第十七条 各地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牲畜口蹄疫、生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工作由具备防疫员资格证的村级防疫员操作实施。 

  第十八条 在强制免疫工作中实行养殖场(户)和对口村级防疫员双向监督制,各养殖场(户)必须积极主动配合村级防疫员做好各类疫苗免疫注射、耳标佩戴、免疫证发放、免疫登记工作,确保免疫效果。 

  第十九条 养殖场(户)必须自觉接受当地农业农村局的血清抗体检测,并按照当地农业农村局的要求,对抗体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主动做好疫苗的补免或增免。 

  第二十条 规模畜禽养殖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其产品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所申报检疫。 

  第二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发生病死畜禽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严格按照病死畜禽相关规定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消毒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畜禽饲养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对存栏畜禽予以控制隔离,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要求向当地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办公室报告,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在接报后应及时报告市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发生疫情的养殖场应积极配合当地农业农村局做好疫情处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农业农村局将不予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对饲养的畜禽拒绝村级防疫员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对经抗体检测不合格同群畜禽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进行补免或增免的; 

  (二)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未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不及时清运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未及时报检,对病死畜禽不执行“四不一处理”规定,乱甩乱扔病死畜禽以及经不正常渠道予以出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六)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养殖档案或养殖档案不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 对因拒绝村级防疫员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或对经抗体检测不合格不及时进行补免或增免的,由当地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当地农业农村局(畜牧业管理局)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强制免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养殖场(户),各地农业农村局(畜牧业管理局)将按照农业农村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对存栏畜禽予以扑杀,对拒绝强制免疫造成疫情扩散或引发人感染疫情的将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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