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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白城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7-20 00:00:00    来源:    字号: 收藏
         各县(市、区)农业局,委属执法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全市农业部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白城市农业委员会制定了《白城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执行。     《白城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白城市农业委员会     2016年1月6日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白城市农业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白城市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各县(市、区)农业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做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过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 不满十四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二)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三)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八)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十)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十一)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十二)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三) 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第十三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经白城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定的《白城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按照《细化标准》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办案的执法机构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除当场处罚外,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执法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提出的建议,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核表中说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应当说明理由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细化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认为执法机构处罚建议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核表“法制机构意见”栏中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表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决定,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行使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具体条文,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中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内容中及结案报告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基准制度》和《细化标准》主动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农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本级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检查、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责令纠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农业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 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细化标准》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所称“1个月以内”按告知之日起31天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白城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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