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增殖放流工作科学规范,水域生态安全,依据《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投入,积极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支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增殖放流事业。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社会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应当向社会、出资人公开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条 做好项目申报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省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申报工作。
第四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来自有资质的生产单位。其中,属于经济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属于珍稀、濒危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采购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确定苗种生产单位。项目资金在50万元以上,实施政府采购,公开招投标;项目资金在50万元以下,实行单位询价制度。
第五条 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六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应当依法经检验检疫合格,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第七条 组织开展增殖放流活动,要公开进行,邀请渔民、有关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代表参加,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要向社会公示不少于7天。
第八条 增殖放流要遵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采取适当的放流方式,防止或者减轻对放流水生生物的损害。
第九条 在增殖放流水域采取划定禁渔区、确定禁渔期等保护措施,加强增殖资源保护,确保增殖放流效果。
第十条 将辖区内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标志放流的数量及方法、资金来源及数量、放流活动等情况统计汇总,于11月底以前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十一条 在增殖放流过程中,一经发现违纪违规问题,严肃追责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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