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开具 |
权力事项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办件类型 |
即来即办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适用范围 |
涉及内容 |
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 |
适用对象 |
法人、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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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关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责任处(科)室 |
办税服务厅 |
办公地址 |
辖区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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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时间 |
夏季 工作日8:30-11:30、14:00-17:30 冬季 工作日8:30-11:30、13: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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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
12366 |
监督投诉电话 |
12366 |
申请方式 |
现场申请 |
事项审查类型 |
即审即办 |
审批结果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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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承诺时限 |
即时办结 |
法定时限 |
即时办结 |
附加说明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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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送达 |
送达时限 |
自做出决定之日起0日内送达。 |
送达方式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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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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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和限制 |
申请条件 |
办理“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等事项后可申请 |
数量限制 |
无 |
禁止性要求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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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材料名称 |
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
材料形式 |
自行出具原件或复印件 |
材料详细要求 |
纸张尺寸A4; |
必要性及描述 |
无 |
备注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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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纳税人报送资料,办税服务厅核对资料,符合的当场受理;不符合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办结后反馈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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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情况 |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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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依据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第三条第六款。经批准采取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履行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索取《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以下称为《汇总申报纳税证明》,见附件3);企业其他机构、场所(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前将《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及其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其他机构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总申报纳税证明》,且又无汇缴机构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其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其他机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应补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号)第二条第二款。实施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企业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受理、审核以及办理处罚、税款的补(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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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
纳税人可通过各级办税服务厅“首问责任制咨询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网站和12366纳税服务电话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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