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登记 |
权力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件类型 |
即来即办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适用范围 |
涉及内容 |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登记 |
适用对象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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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关 |
白城市民政局 |
责任处(科)室 |
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 |
办公地址 |
白城市文化东路1号,民政局220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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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时间 |
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冬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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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
0436-3293272 |
监督投诉电话 |
0436-3228842 |
申请方式 |
现场申请 |
事项审查类型 |
即审即办 |
审批结果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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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承诺时限 |
1个工作日(不含不计时环节) |
法定时限 |
60天 |
附加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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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送达 |
送达时限 |
自决定之日起1日送达 |
送达方式 |
当场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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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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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和限制 |
申请条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禁止性要求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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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材料名称 |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书》;会议纪要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换补证书核准表》 |
材料形式 |
原件、申请人自备; |
材料详细要求 |
A4、电脑打印、一式两份 |
必要性及描述 |
无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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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1、提出申请;2、审查及受理(即办);3、决定(即办);4、办结(即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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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情况 |
无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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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依据 |
1、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第七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3、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四条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以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应与原印章有所区别。如五角星两侧加横线。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七)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销毁。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九)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承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企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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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
行使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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