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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事项名称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权力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办件类型 即来即办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适用范围
涉及内容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适用对象 民办非企业单位
实施机关 白城市民政局 责任处(科)室 社会组织管理办公室
办公地址 白城市文化东路1号,民政局220室
办公时间 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冬季);
咨询电话 0436-3293272 监督投诉电话 0436-3228842
申请方式 现场申请 事项审查类型 即审即办
审批结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办结时限
承诺时限 27个工作日(不含不计时环节)
法定时限 60天
附加说明
结果送达
送达时限 自决定之日起1日送达
送达方式 当场送达
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1次
申请条件和限制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数量限制 1
禁止性要求
申请材料
材料名称 1、登记申请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3、《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附《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4、《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或个体)登记表》;5、场所使用权证明;6、验资报告 (申请人自备。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登记机关不指定中介机构,申请人自行联系。) 7、民非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民非董事会、理事会成员表》(法人形式填此表)8、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9、印章备案表10、银行帐户备案表11、核名申请表12、执业人员统计表、登记表、执业人员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4、党组织组建和党建工作情况。(提供行业党委批复成立党组织文件和党支部组织情况及党员名册)15《民非负责人登记表》、 16.捐资承诺书、资金划转承诺书
材料形式 原件、申请人自备;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登记机关不指定中介机构,申请人自行联系
材料详细要求 A4、电脑打印、一式两份
必要性及描述
备注
办理流程 1、提出申请;2、受理;3材料审查;4、现场勘查;5、局长办公会讨论;6决定办结;
收费情况 无收费
法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行使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履行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