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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变更登记
事项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变更登记 权力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办件类型 即来即办事项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适用范围
涉及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变更)
适用对象 个人 法人 其他组织
实施机关 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责任处(科)室 企业规范管理分局
办公地址 白城市政务服务中心四楼工商局窗口
办公时间 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冬季);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4:00-17:30(夏季)
咨询电话 15714467716 监督投诉电话 0436-3292623
申请方式 现场申请 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审批结果 营业执照
办结时限
承诺时限 1个工作日
法定时限 20个工作日
附加说明
结果送达
送达时限 1个工作日
送达方式 当场送达
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1次
申请条件和限制
申请条件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禁止性要求
申请材料
材料名称 1.《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3.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4.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非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5.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详见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公告中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6.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详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及其《指导目录》) 原件或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8.营业执照复印件 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注: ⑴.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或者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⑵.名称、住所、投资者名称等登记事项变更后,需换领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将副本1交登记机关存档,已提交的除外。 ⑶.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⑷.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材料形式 1.《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3.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4.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章程(非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5.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详见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公告中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6.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详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及其《指导目录》) 原件或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8.营业执照复印件 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注: ⑴.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或者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⑵.名称、住所、投资者名称等登记事项变更后,需换领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将副本1交登记机关存档,已提交的除外。 ⑶.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⑷.变更核准后,需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材料详细要求
必要性及描述 必要
备注
办理流程 现场申请-现场受理-现场审查-现场核准-现场送达
收费情况 不收费
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行使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履行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