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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联络员变更登记
事项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联络员变更登记 权力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办件类型 即来即办事项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适用范围
涉及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联络员变更
适用对象 法人、其他组织
实施机关 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责任处(科)室 企业规范管理分局
办公地址 白城市政务服务中心四楼工商局窗口
办公时间 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冬季);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4:00-17:30(夏季)
咨询电话 15714467716 监督投诉电话 0436-3292623
申请方式 现场申请 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审批结果 营业执照
办结时限
承诺时限 1个工作日
法定时限 20个工作日
附加说明
结果送达
送达时限 1个工作日
送达方式 当场送达
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1次
申请条件和限制
申请条件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禁止性要求
申请材料
材料名称 一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三.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原件 A4纸,用电脑打印,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四.变更(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原件或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变更负责人,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免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报经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五.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隶属企业印章) 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六、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1、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材料形式 一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三.隶属企业依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原件 A4纸,用电脑打印,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四.变更(备案)事项证明文件 原件或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变更负责人,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免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报经批准的,还需提交批准文件。 五.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隶属企业印章) 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六、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1、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材料详细要求
必要性及描述 必要
备注
办理流程 现场申请-现场受理-现场审查-现场核准-现场送达
收费情况 不收费
法定依据 1.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5.《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行使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履行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