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入伙变更登记 |
权力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件类型 |
即来即办事项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适用范围 |
涉及内容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入伙变更 |
适用对象 |
个人、法人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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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关 |
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责任处(科)室 |
企业规范管理分局 |
办公地址 |
白城市政务服务中心四楼工商局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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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时间 |
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冬季);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4:00-17:30(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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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
15714467716 |
监督投诉电话 |
0436-3292623 |
申请方式 |
现场申请 |
事项审查类型 |
前审后批 |
审批结果 |
营业执照、行政许可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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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承诺时限 |
1个工作日 |
法定时限 |
20个工作日 |
附加说明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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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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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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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和限制 |
申请条件 |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禁止性要求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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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材料名称 |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5.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 原件或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6.◆入伙变更,应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其中,中方新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提交原件供核对;中方新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新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如新入伙的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还应提交资信证明,即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如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还应提交财产转让协议。
7.营业执照复印件 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变更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承担责任方式、合伙企业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4).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
材料形式 |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5.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 原件或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6.◆入伙变更,应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全体合伙人对新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其中,中方新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提交原件供核对;中方新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新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经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如新入伙的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还应提交资信证明,即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如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还应提交财产转让协议。
7.营业执照复印件 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变更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承担责任方式、合伙企业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4).变更核准后,应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由登记机关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
材料详细要求 |
无 |
必要性及描述 |
必要 |
备注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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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现场申请-现场受理-现场审查-现场核准-现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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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情况 |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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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国务院2009年11月25日《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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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
行使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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