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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设立)
事项名称 (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设立) 权力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办件类型 即来即办事项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适用范围
涉及内容 (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设立)
适用对象 法人 其他组织
实施机关 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责任处(科)室 企业规范管理分局
办公地址 白城市政务服务中心四楼工商局窗口
办公时间 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冬季);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4:00-17:30(夏季)
咨询电话 15714467716 监督投诉电话 0436-3292623
申请方式 现场申请 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审批结果 营业执照
办结时限
承诺时限 1个工作日
法定时限 20个工作日
附加说明
结果送达
送达时限 1个工作日
送达方式 当场送达
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申请条件和限制
申请条件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禁止性要求
申请材料
材料名称 1.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 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详见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公告中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原件或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非必要 自填 3.隶属企业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以及企业章程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5.前置审批文件(详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及其《指导目录》) 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6.隶属企业出具的分支(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7.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原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8.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纸质表格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9.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原件或复印件 A4纸,一式一份 必要 自填
材料形式 见申请材料名称
材料详细要求
必要性及描述
备注
办理流程 现场申请-现场受理-现场审查-现场核准-现场送达
收费情况 不收费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行使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履行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