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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事项名称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权力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办件类型 即来即办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适用范围
涉及内容 取得1、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证明材料2、在有效保护期内强制免疫证明3、临床检查健康4、实验室疫病检测报5、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6、《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的个人、企业
适用对象 个人、法人
实施机关 白城市畜牧业管理局 责任处(科)室 动物卫生监督所
办公地址 白城市洮北区公园东路14号政务服务大厅四楼综合受理窗口
办公时间 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冬季); 工作日上午8:30-11:30 下午14:00-17:30(夏季)
咨询电话 0436-3236236 监督投诉电话 0436-3224916
申请方式 现场申请、电话预约 事项审查类型 即审即办
审批结果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
办结时限
承诺时限 即办件
法定时限 3个工作日
附加说明 不含申请材料审查受理时间
结果送达
送达时限 即办
送达方式 当场送达
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1次
申请条件和限制
申请条件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4个动物检疫规程》(农医发〔2010〕27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4个规程通知》》(农医发〔2010〕20号)、《农业部关于印发<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及<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农医发〔2010〕33号)、《农业部关于印发《蜜蜂检疫规程》的通知》(农医发〔2010〕41号)、《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农渔发〔2011〕6号)等文件及相关检疫规程规定,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动物符合: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临床检查健康;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2、动物产品符合: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数量限制
禁止性要求
申请材料
材料名称 1、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前,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2、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前,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3、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4、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5、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6、动物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同时提交输入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材料形式 复印件
材料详细要求 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必要性及描述 必要
备注
办理流程 申报—查证—检疫—出证
收费情况 不收费
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行使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履行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