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继承或受遗赠 |
权力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办件类型 |
窗口受理、快递送达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适用范围 |
涉及内容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继承或受遗赠 |
适用对象 |
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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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关 |
白城市国土资源局 |
责任处(科)室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办公地址 |
公园东路14号 白城市政务服务大厅二楼不动产登记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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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时间 |
工作日 夏季:上午8:30-11:30下午2:00-5:30冬季上午:8:30-11:30下午13:3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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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
0436-3577043 |
监督投诉电话 |
0436-3352263 |
申请方式 |
现场申请 |
事项审查类型 |
前审后批 |
审批结果 |
核发不动产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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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结时限 |
承诺时限 |
5个工作日 |
法定时限 |
30个工作日 |
附加说明 |
不含现场踏查、补件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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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送达 |
送达时限 |
5个工作日 |
送达方式 |
现场送达或邮寄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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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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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条件和限制 |
申请条件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
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禁止性要求 |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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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
材料名称 |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8.6.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
2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 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
8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
材料形式 |
原件、复印件 |
材料详细要求 |
一式一份 |
必要性及描述 |
必要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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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流程 |
咨询-受理-复审-核定-登薄-缴费-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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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情况 |
登记费:住宅80元/件 非住宅550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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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依据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三章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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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
行使行政复议救济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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