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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20-04-02 14:09:00

关于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白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要求,现将《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0年5月6日(星期三)下午下班前反馈给白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联 系 人:魏建平
  联系电话:0436-3588809
  电子邮箱:515256220@qq.com
  通信地址:白城市洮北区新华东大路8号白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科
  邮政编码:137000
  附件:《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         
  白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0年4月6日
 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提高综合执法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遵循以人为本、源头治理、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加强协作、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实施和对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行政复议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洮北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生态新区、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驻执法机构;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职能部门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能够独立承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具备条件的应当纳入政府工作部门。
  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为“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财政投入;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相关职责组织、引导、动员辖区居民参与城市管理。
  第七条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协助和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及时发现和报告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介应当加强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城市管理靓点工作,曝光不文明行为,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投诉、举报。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十条 城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事下列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行为;
  2.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行为;
  3.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
  4.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行为;
  5.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行为。
  (六)行使市场监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户外公共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和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城市道路、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户外公共场所销售食品、违法经营餐饮摊点。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需要,依法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需要报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进行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事项应当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应当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十二条  集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城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原部门不得再行使,公安部门对交通管理的行政处罚权除外;原部门行使的行政检查、行政监管职责,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城管部门与其他部门对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县级城管部门之间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地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城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作,采取疏导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有关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部门,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管执法部门有关的专项管理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强化源头监管,通过制定政策、指导监督等方式,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发现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需要由城管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移送以下材料:
  (一)违法行为实施主体的相关材料;
  (二)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材料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三)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
  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到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有关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复核,并对违法事实调查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日内无偿提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部门给予协助: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部门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通过协助才能实现城市管理目的的。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有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出具专业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对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函告城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城管执法部门的协作,履行违法行为查处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和环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报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完善制度建设,运用综合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或者指定专门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负责快速处理综合执法诉讼和强制执行案件。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等方面,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不影响居民基本生活情况下,可以函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停止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城管执法部门确认通信号码与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并通过电话录音等方式记录后,可以通过宣传品、户外广告、招牌中的通信号码对当事人实施适当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建议通信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需要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协管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培训;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城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语言文明、举止庄重、行为规范、着装统一,并按照要求佩戴标志标识。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执法人员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城管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能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个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或者有关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物品、设备等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当事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涉案物品依法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五条  解除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无法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登记后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采取拍照、录像等形式留存证据,七日后视为送达。
  第三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和不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结束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行为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管理责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对逾期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的,在下发《限期拆除催告书》,责令违法行为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限期拆除催告书》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管理责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对逾期不拆除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强制拆除的理由、依据以及执行时间、救济途径并应当依法送达;
  (五)将《强制拆除决定书》予以公告,违法行为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六)违法行为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七)制作现场执行笔录。现场执行笔录应当包括执行的标的、数量、参加人员、动用的机械设备、当事人到场情况以及执行时间。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方式,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城市管理综合政执法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按照万分之八的比例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以及其他联系方式。城管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规定配置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应当按照城管执法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
  违法行为人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联系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协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以及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依法开放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管理的数字化水平,建立由政府主导、各部门参与的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制。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网格化管理,通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及责任人,准确掌握城市管理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与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城市管理方面的执法协作,建立联勤联动机制开展执法活动,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管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的及执法协管人员开展辅助执法活动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城管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对城管执法人员、执法协管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城管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信息提醒、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纳入政府相关征信系统。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监督途径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可以向城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违反本条规定,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
  (二)使用或者损毁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的物品;
  (三)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
  (五)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
  (六)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程序;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交;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款、没收财物;
  (九)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十)违规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和制式服装;
  (十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助义务;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旅游开发区等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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