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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2016-08-25 14:30:00

关于《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公告

 

 

 

全市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并原则通过,拟于10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通过后,上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现将该《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全市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及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立法建议于2016年9月26日前反馈给白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联系人:马良;联系电话:0436-3267875;传真:0436-3267867;电子邮箱:jlbcrd@163.com;通信地址:白城市人大法制委办公室308室;邮政编码:137000。

白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8月2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章 广告牌匾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垃圾管理

第六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宜业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城市建成区的范围由规划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白城经济开发区(园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主管部门。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财政、公安、城管、住建、环保、工商、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结合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文明习惯。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人员工作条件,逐步提高待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卫生清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影响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对外公布,安排专人接待,及时调查处理举报问题。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通讯、供电、园林、环卫等公用设施,要保持完好、整洁,产权单位要经常维护,做好日常检查和监管,发生设施丢损或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修补或恢复。产权不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管理。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区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不得挖掘。五年后严禁挖掘市区街路,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小区内等公共用地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对街道两侧和小区内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门斗、圈占围栏院墙、挖掘地下室等改造、添加的行为,应当经城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违反规定,由城管部门及时发现并制止,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各临街(路)商户、业户(包括商业、物资、加工业、修理业、饮食烧烤等服务业)应当入室经营,严禁在室外摆放商品、样品、设施设备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餐饮一条街除外。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扣押或者没收摆放的物品、设施设备等,并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上悬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禁止商贩挤占街道或在居民小区随意摆摊设点、流动经营,禁止擅自在街路两侧占道清洗车辆、收购废品、摆放物品等。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扣押或者没收经营工具和商品,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在城市管理区域内从事非法营运,严禁畜力车进入城区主要街路。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或者没收车辆,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城市管理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污染周边环境。违反规定已经饲养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200元罚款。

禁止居民在广场、公园、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散放、遛放宠物。在公共场所之外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先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排烟设施、窗栏以及遮阳篷等,应当做到安全、统一、美观。具体施工标准由城管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布。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各类集贸市场、露天市场、便民市场的设置,应当经城管部门同意,露天市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闭市并由城管部门进行保洁。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标识停放在指定场地或者泊位。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罚,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并处机动车每辆200元罚款,人力车每台50元罚款,自行车每台50元罚款。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步行街、广场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入的区域。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扣押车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并处5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路灯和夜景照明按照市容市貌规划标准安装设置,日常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路灯和夜景照明设施,禁止擅自迁移、拆除、损坏城市路灯和夜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广告牌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告专项规划统一规范设置公共广告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或拆除。户外广告的设置须经城管部门同意。广告内容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擅自设置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等处设置牌匾、标牌、宣传栏、景观灯、实物造型、电子显示屏等户外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项规划,并经城管部门同意。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以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确保安装牢固。户外广告设施出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张贴广告应当在城市公共场所指定地点和居民小区广告栏内。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内外以及地面上喷涂、刻画、张贴、胶贴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没收非法财物,对行为人处5000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张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讯号码的,由城管部门审核后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或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广告横幅、布幔、气球、空飘物、节日标语、广告彩旗等应当按照城管部门同意的时间、地点设置。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相关物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发生(出现)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室外屠宰畜禽;

(七)在城市绿地上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

(八)擅自砍伐、损坏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九)居民楼道内随意张贴、涂写、盖印小广告;

(十)居民小区午休时间内流动商贩叫卖及收购废品;

(十一)其他有损市容卫生的行为。

出现上述行为的,由城管部门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及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公园、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化粪池应当由产权单位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污染周边卫生环境。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商场、超市、宾馆、旅店、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所、展览展销场地、便民市场、个体摊点、停车场等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市内湖泊、景观河道、饮水沟渠等水域及岸线的环境卫生,由城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居民小区的环境卫生,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小区环境卫生标准,由城管部门制定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对噪声敏感的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禁止白城市区二环路及其以内各街路鸣喇叭,禁止城市管理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等噪音扰民设备,禁止居民小区晚间10点至凌晨5点时段内鸣放鞭炮,但春节等重要节日除外。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饭店、旅店、歌厅、舞厅等经营场所因机械设备原因产生噪音,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提供技术标准,由业主自行进行整改。造成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按实际发生费用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除冰雪预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

第三十五条 城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经规划部门审批,利用地下空间资源、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不得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经城管部门同意。施工工地应当建设围挡,保护好市政公用设施。禁止材料、工具、设备等随意堆放;禁止施工中泥浆撒漏、污水外流;禁止物料扬尘、粉尘污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3000元罚款;车辆带泥上路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部门扣押车辆,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实行文明绿色环保祭祀。禁止生产、运输、经营、销售封建迷信祭祀品;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十字路口及居民小区内焚烧祭祀品。特定民俗节日,居民应当在城管部门指定的区域内焚烧祭祀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祭祀品,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垃圾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各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做到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内。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居民小区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实行专业化管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使用车辆报城管部门登记备案。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扣押运输车辆,对运输单位处3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应当自行及时运送到建筑垃圾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建筑材料、渣土等必须做到封闭、覆盖,不得泄漏、抛撒。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扣押车辆,对单位并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工业制造、医药企业、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工业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医院、诊所等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由具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公司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卫生和计生部门、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用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建设无害化垃圾处理厂和污水处理厂。

第四十七条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应当合理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有计划建设。临街单位的卫生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方便公众使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城市公用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等,应当按照城市市容规划管理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问责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部门执法人员的问责,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由两名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向受罚人出示执法证件,处罚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并逐步实现罚缴分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驻白部队、驻白中直、省直单位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

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同创建文明卫生城的标准和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按照市委部署,为加强市容卫生管理,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巩固全市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成果,依法解决市容卫生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营造宜居宜业的优美城市环境,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制定了《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这也是我市人大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以来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规。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

制定市容卫生管理条例,主要原因是现实生活急需这部地方性法规。

一是现有管理法规不能满足当前城市发展需要。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于1992年8月实施,2011年进行了修订。为充实该条例,省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11月通过了《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吉林省《条例》),对指导市容卫生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制定时间较长,有些内容与城市发展不相适应,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二是现行法规制度有些规定内容涵盖不够全面。现有管理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一些新问题在实际执法中没有法律依据,如临街占道经营、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城市道路挖掘、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运输、宠物饲养遛放、市区机动车停放等管理方面,问题比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应当立法解决。

三是原有处罚较少不能起到警示教育引导作用。国务院《条例》只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方式,吉林省《条例》只规定了部分罚款的幅度和标准,但实际执法很难操作。借鉴长春市和齐齐哈尔市市容卫生管理经验,我市《条例》(草案)将禁止条款与处罚条款放在一起前后表述,这样设置使违法行为与应受处罚相对应,让人一目了然、一看就懂,方便了执法人员和执法相对人。

二、起草过程

2016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围绕重大民生问题出台《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6月初,市委转发了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制定白城市五届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的请示》,同意市人大本年度立法计划。随即市人大法制委会同市城管局、市环卫处组成起草小组,联合起草了《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6月下旬,根据城管、环卫等部门意见,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修改。7月初,结合考察学习齐齐哈尔和大庆市地方立法和城市管理经验,进行了第二次修改。7月末,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顾问意见,进行了第三次修改。8月初以来,相继召开了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城环委审议会议和全市地方法规草案座谈会,又进行了三次较大修改。在六次修改基础上,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进行了第七次修改。同时征求部分白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外人士)和市法学会意见,又进行了三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征求意见稿。《条例》(草案)突出有效管用,尽量全面从严,力求易于操作。

三、主要内容

《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共设八章五十五条,约七千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十条)。主要说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管理部门、权力义务、基本要求等。

第二章,市容市貌管理(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主要针对市容市貌管理的难点问题进行规制。

第三章,广告牌匾管理(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主要针对城市广告牌匾的设置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主要针对环境卫生存在的实际问题设定行政处罚。

第五章,垃圾管理(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主要对城市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等进行规范管理。

第六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主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进行规范。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主要对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约束。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五条)。主要是规定参照执行单位和发布实施时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考虑到白城经济欠发达的实际情况,本《条例》(草案)设定的处罚额度,都是国家和省里相关法规处罚额度的下限。总之,只要符合白城实际,适应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广大市民认可,《条例》(草案)可以满足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正常执法活动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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